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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侵权乱象横行,常见的短视频侵权行为有哪些 需承担的责任



短视频一般是指互联网上传播的时长在几秒或几分钟不等的视听内容,是近年来互联网传播的热点。随着5G时代的到来,短视频将再一次站在互联网传播的“风口”。常见的短视频有短纪录片、情景短剧、街头采访、自拍视频、创意剪辑等形态。 从制作方式和内容来看,


短视频一般是指互联网上传播的时长在几秒或几分钟不等的视听内容,是近年来互联网传播的热点。随着5G时代的到来,短视频将再一次站在互联网传播的“风口”。常见的短视频有短纪录片、情景短剧、街头采访、自拍视频、创意剪辑等形态。

从制作方式和内容来看,短视频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自行拍摄并制作的短视频;

第二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从电视节目、影视剧等视听作品中直接截取相关片段形成的短视频

第三类是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对影视剧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并增加其他新的元素组合编辑而成的短视频,如背景音乐的使用、视频片段的使用等等。相比较而言,第三类短视频因其存在后期加工制作的因素,大大提高了其传播热度,比如戏仿类短视频,就是对原视听作品素材进行重新剪辑和配音,组合成新的情节,如哔哩哔哩的鬼畜模块、《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等戏仿作品、饭制剧等;还有选取作品的核心内容和故事主线情节,利用原视听作品素材加工成精简版并融入一定的解说或评论,比如近期再次引发诉讼争议的谷阿莫电影解说短视频。

近日,53家影视公司、5家视频平台及15家影视行业协会发表联合声明,表示将对网络上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搬运、传播等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

近年来,随着移动终端的普及和网络的提速,短视频愈发获得平台、粉丝和资本的青睐,成为又一个流量洼地。但与此同时,短视频行业中未经授权即对原创作品进行剪辑、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如此不仅掏空了原创者的权益,也破坏了影视行业的健康生态,其危害不容小觑。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相关影视公司、视频平台和影视行业协会表态要联合发起集中维权行动,体现了依法向短视频侵权行为说“不”的坚强决心,无疑值得期待。

短视频侵权行为由来已久,相关职能部门和权利人都对其不遗余力地予以打击,但效果始终不尽人意。究其根源,除了此前相关法律不尽完善外,权利人维权难、视频平台主体责任未压实等深层次问题也不容忽视。虽然新修订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把短视频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畴,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人维权面临的成本高收益低问题,但这些法律新规能否一劳永逸地遏制短视频侵权行为还有待观察。因此,在对新著作权法寄予厚望的同时,还需要高度重视诱发短视频侵权行为多发背后的一系列深层次问题。

据国家电影局消息,近日,针对部分影视行业协会、影视公司和演员等倡议的抵制短视频侵权问题,国家电影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保护电影版权是维护电影产业健康良性发展、激发创新创作活力、推动电影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电影局一贯高度重视电影版权保护工作,近年来会同公安、版权等部门,持续打击电影盗录、盗播等违法犯罪行为,将电影作品纳入版权保护预警名单,推动各类网络服务商采取有效措施,提前防范、及时处理侵权盗版行为。

国家电影局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安排部署,针对当前比较突出的“XX分钟看电影”等短视频侵权盗版问题,配合国家版权局继续加大对短视频侵犯电影版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整治短视频平台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复制、剪辑、传播他人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积极保护广大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电影局支持电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依法开展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鼓励与院线电影版权保护联盟等共同开展电影版权维权,一方面维护电影版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便利使用人合法使用。

国家电影局倡导各网络平台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积极履行版权保护法律义务,合法使用电影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复制、剪辑、传播他人电影作品,加强自查和清理,提升电影版权投诉处理实效,更好地发挥短视频在电影宣传、评论、研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自“短视频”行业产生以来,关于短视频侵权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渐增多,但仍然缺乏对侵权具体行为和规避路径的讨论,下文将就常见侵权行为和风险规避办法进行阐述。

(一)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类素材

无论是个人还是专业的MCN机构,在创作短视频的时候都常常用到潮流的表情包、流行音乐、热播影视片段等多种素材,而其中绝大部分素材都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判断短视频制作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种素材是否侵权时,如b站up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在自己创作的短视频中使用流行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或者插入流行表情包等,就需要有清晰的思路。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对未经同意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做出了禁止。例如,短视频制作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并通过平台发布到网络上,这种行为就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来说,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

但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如果短视频制作者的行為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主要有三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或者用户自行上传的视频进行剪切或加工整合形成短视频。

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恩美路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告恩美路演公司未经原告财视传媒公司许可,将自行编辑整理后的《梦想三分钟》系列视频以《梦想吧》系列视频为名在线传播,侵害了原告财视传媒公司对《梦想三分钟》系列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 未经授权擅自改编、汇编

除了直接将他人作品搬运到自己的短视频中,许多短视频制作者会对他人作品特别是影视片段进行剪辑、拼接,利用影视片段或场景的重新编排进行二次创作,例如近年来受到用户广泛喜爱的“谷阿莫”型影视介绍短视频。谷阿莫“X分钟看完电影”类型的短视频,将影视作品中的片段剪辑、拼接、编排,虽对电影起到了一定推广和宣传的作用,但不改变其侵犯了原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或汇编权的事实。201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的第一条指出,“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且强调“严格管理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明令禁止了上述行为。

典型案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作为商业广告在互联网上传播

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害著作权案

(三)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

被告papitube的经营方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在短视频中使用了一段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就被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

(四)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他类型的作品改编成短视频

用户把对某种表演、演出的拍摄、录音、录制制作成短视频或翻录、翻拍已有录音录像——这类短视频侵犯了他人的邻接权,尤指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在实践中,常见的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有未经同意对某演出、表演进行录音录像。未经许可翻录正式出版发行的录音录像如歌曲、MV等并作为自己的短视频在平台上发布,则侵犯了发行方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典型案例:知乎回答改编短视频侵权案

辛先生在“知乎”网站某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回答,后发现该文字被改编成短视频,故将被告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先生、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在优酷网上发布的被诉视频,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2019年,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被告新片场公司停止侵权,与被告王先生共同赔偿原告辛先生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原告:“知乎”回答被改编成视频,属于侵权

原告辛先生诉称,2016年11月24日,其在“知乎”网站标题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回答(下称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7年,辛先生发现新片场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小情书LOVOTE”所上传的播放量超过1400万次的《第一天的开始,一辈子的坚持》短视频(下称被诉视频)在人物设置、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都和辛先生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同时该被诉视频也在腾讯网、优酷网进行了上传。后据辛先生了解,被诉视频是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先生摄制的。

辛先生认为,新片场公司和王先生不仅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还与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微梦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辛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在优酷网上发布的被诉视频,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被告:权利作品缺乏独创性,原告并非作者

被告新片场公司、王先生辩称,权利作品属于惯常表达且篇幅较短,缺乏独创性,不认可辛先生为权利作品的作者,同时认为辛先生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不同意辛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新浪微博上仅存在被诉视频的链接,点击播放时会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同时微梦公司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被诉视频已经及时删除,微梦公司不构成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辛先生主张权利的内容为发表于知乎网上的一段关于“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虽然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的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辛先生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权利作品作者,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虽在作品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仍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根据本案中辛先生所提交的比对表,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中均包含了“男生坚持每天削一个苹果送给女生”等情节,相似的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通过组合编排构成了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的主要内容,且各个情节均包含了人物、场景、发展经过及结果等细节,足够具体,脱离了抽象的思想范畴,属于具体的独创性表达。

同时,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在辛先生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上述不同不足以影响法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结合本案证据可知,权利作品发布时间早于被诉视频创作时间,法院认定创作被诉视频时,王先生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

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均满足,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视频是王先生独立创作的基础上,辛先生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被诉视频,及要求新片场公司与王先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微梦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新片场公司和王先生共同赔偿原告辛先生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法官释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处,其一是关于知乎回答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一问题的论证。知乎回答是知乎用户针对其他用户在知乎平台上所发布问题作出的回答,近年来,知乎回答已发展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公众在线分享经验的新方式。随着这一交流方式的发展,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案所涉及的知乎回答字数虽少,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的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同时该回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其二是关于不同形式的作品间抄袭的认定。在认定两作品之间是否构成抄袭时,除需要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以外,还应当明确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两个作品,即使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也可以分别享有著作权,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抄袭。

法院在本案中首先论证了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随后考察了被告具备接触权利作品可能性,最后结合被告无法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这一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侵犯知识产权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短视频领域不是侵犯著作权的法外之地,面对日益猖獗的短视频侵权行为,在形成依法惩治共识的同时,还应重视其背后的权利人维权难、视频平台主体责任未落实等深层次问题。对此,相关部门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制定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流量变现的专业计算方法,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权利人的举证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压实视频平台主体责任,只有多方联合发力,短视频侵权行为才能无处遁形,确保合力共治最大公约数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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